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31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DOMANHCUONG(中文名:杜孟強)
原住○○市○○區○○街00巷0號(現已離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OMANHCUONG(中文名:杜孟強)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參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27.9179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行「111年9月14日」應更正為「110年9月14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OMANHCUONG(中文名:杜孟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非法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三包,且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所為實不足取;衡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尚未流入社會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晶體3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總純質淨重27.9179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900181、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9至280頁、第285至28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