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0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玉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2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玉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50條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薛玉龍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3、
6、7至10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4、5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附表編號4、5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附表編號8、9、10部分前經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9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及受刑人之犯罪次數與情節,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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