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8年度秩字第61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被移送人 粘忠貴
陳誌樺 陳建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4月25日鹿警分偵秩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粘忠貴、陳誌樺、陳建銘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粘忠貴、陳誌樺、陳建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4月20日晚間8時53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鎮○○里○○巷00號鹿港忠義廟。
㈢行為:被移送人粘忠貴因與被移送人陳誌樺、陳建銘因二方
宮廟問題談判,發生口角,三人遂徒手拉扯鬥毆,被移送人粘忠貴因而受有左邊臉頰紅腫之傷害,被移送人陳建銘因而右手腕及右手上臂內側受傷。
二、被移送人粘忠貴、陳誌樺、陳建銘雖均否認有毆打對方之行為,但被移送人陳誌樺、陳建銘仍坦承有相互拉扯等語,核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三人有相互拉扯之情形相符。且被移送人粘忠貴、陳建銘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益徵三人有相互傷害。綜上,被移送人三人有移送書所載之互相鬥毆行為均可以認定,被移送人粘忠貴、陳誌樺、陳建銘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甚明。查被移送人粘忠貴、陳誌樺、陳建銘相互鬥毆之地點係屬公共場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有以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從而,被移送人三人上開行為,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三人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兼衡渠之等犯後態度,以及渠等行為之動機、手段暨所生危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乃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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