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1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佳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佳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9月24日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富國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大順一路路口燈號當時已轉為紅燈,大順一路行向禁止通行,仍未減速停等燈號轉換綠燈即貿然駛越路口,適有 張皓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大順一路南側待轉區欲由南往北方向駛入富國路,見富國路燈號轉為綠燈,遂由南向北起駛,蔡佳蓉騎乘機車之車首與張皓翔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致張皓翔受有右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上正中門牙牙冠斷裂、右上正中及側門牙牙冠斷裂至牙髓腔、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蔡佳蓉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左營分隊員警 江權洲 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江權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張皓翔部分見警卷第23-27頁、偵卷第6-8頁,江權洲部分見偵卷第6-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富國路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交通警察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之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21、30-32、36-37、42-44頁、偵卷第21頁)。復按汽車(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圓形紅燈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一般車輛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騎乘前揭機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燈號已轉為紅燈,仍貿然駛越路口,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無訛。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11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左營分隊員警江權洲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4頁),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本應謹慎騎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傷勢不輕,復考量被告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約95萬元差距甚大,故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未能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犯罪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在學、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7頁)及其犯後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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