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黃文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文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所稱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民國104年9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爰皆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當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鉅,猶不知引以為戒,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法戒絕;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僅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