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春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春平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馬春平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
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由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賀建中 係同住一間舍房之受刑人,兩人並無冤仇或糾紛,被告卻僅因細故即無視監所管理秩序,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臉部,以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痛及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確屬不該。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供詞避重就輕,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對告訴人有何實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僅有殺害尊親屬未遂遭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現仍在執行中)暨其犯罪動機、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302號被告馬春平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春平與賀建中均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受刑人,皆配住在該監廉舍2房。馬春平於民國108年3月31日9時29分許,在上開舍房,因細故與賀建中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賀建中,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頭痛、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賀建中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犯罪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馬春平於偵查中之│固坦承有傷害告訴人賀建中之事│││供述│實,惟辯稱:是告訴人先打我,││││我是為了防衛保護自己,我打他││││2、3拳就沒有打了等語。│├───┼──────────┼──────────────┤│2│告訴人賀建中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訴││├───┼──────────┼──────────────┤│3│證人 李坤堂 於偵查中之│證稱:我的床位是在廁所外面,│││證述│告訴人與被告的床位都很靠近我││││,就在我的旁邊,告訴人對被告││││說以後出去的話,要跟被告作朋││││友,但被告說不要,告訴人有用││││手肘戳一下被告胸部,有碰一聲││││,被告就生氣了,就動手往告訴││││人的頭部方向打,打完後,告訴││││人眼角有流血等語。│├───┼──────────┼──────────────┤│4│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全部犯罪事實。│││108年5月1日嘉監││││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含所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談話筆錄、││││就醫紀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受傷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乙份、勘驗筆││││錄及其翻拍照片1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蔡永福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