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興選任辯護人蕭芳芳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進興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8日21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正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把、附表編號4至6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6顆、附表編號7、8所示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6顆,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03年1月10日9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進興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張進興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6頁正反面、22、23頁;本院卷第60頁),並有卷附之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11至14頁)、刑案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16至19頁)可資佐證,以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扣案為憑。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為:(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把,認係改造手槍,由仿SIGSAUER廠P2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槍1把,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槍1把,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四)附表編號4、5所示之子彈3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五)附表編號6所示之子彈13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全部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3至45頁)、103年7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2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3把、編號4至6所示之子彈16顆,均具有殺傷力當可認定。綜上事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把及具有殺傷力子彈16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02年11月8日起,繼續持有上開槍、彈,至103年1月10日為警查獲而終止,應成立繼續犯,而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二)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查,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其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並供述其槍、彈來源為綽號「阿正」之男子,惟犯罪偵查機關尚未查獲綽號「阿正」之人到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槍、彈來源之情形,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6月9日東檢玉月字第09862號函(見本院卷第25頁)、臺東縣警察局103年6月23日東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自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具有危險性,為立法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非法持有前揭槍、彈,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藏之危險,且其所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為3把、子彈為16顆,數量非微,自應受有相當之非難。惟念其於持有上開槍、彈期間,並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卡車司機,月收入約3萬5千元至4萬元(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編號4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均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係違禁物,且與被告前揭犯行均有關,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編號6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3顆,雖原具殺傷力,惟皆因鑑定試射而滅失,已失其違禁物性質,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非制式子彈,經送鑑定,均認無殺傷力,故非屬違禁物;至員警於搜索時一併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電子磅秤2臺、塑膠分杓器2支、白色粉末1包,與被告本案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犯行,均無直接相關,是就該等物品,均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槍、彈外,亦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18顆子彈,且該等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經查,警方人員查獲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9顆後,第1次將該等子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該局僅取13顆子彈進行試射,其中5顆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而其餘8顆子彈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乙情,有該局103年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按(見偵卷第43頁),公訴意旨即依該鑑定結果,論認其餘未經試射之扣案子彈26顆,均具殺傷力。然經本院將前開26顆子彈,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就該等子彈全數進行試射,鑑定結果為:其中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而其餘18顆子彈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03年7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2頁)。因此,公訴意旨謂附表編號8所示之18顆子彈係具有殺傷力乙節,即有未合,自難論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8所示之子彈,係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然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本件公訴意旨,亦與渠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郭世顏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3│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4│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5│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業經鑑定試射而滅失)│1顆│├──┼──────────────────────┼──┤│6│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業經鑑定試射而滅失)│13顆│├──┼──────────────────────┼──┤│7│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第1次鑑定試射後,認│8顆│││不具殺傷力)││├──┼──────────────────────┼──┤│8│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第2次鑑定試射後,認│18顆│││不具殺傷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