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阿格西環球實業有限公司(原名阿格西國際投資控
股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茂生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5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近期客戶遲延給付貨款,因此未能及時按期付款予相對人,並非蓄意不付,一旦收到客戶貨款,定會立即付款予相對人;又抗告人不接受提前清償並加計20%利息,且後續利息理應不計;且抗告人已清償部分款項;又於民國108年初洽談貸款時已言明年息6%以下,抗告人疏於審慎衡量,待合約簽成後竟變成10%以上,且有信託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不能動用,構成相對人蓄意控制抗告人現金運用而提前面對資金周轉之困境,原裁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有所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上記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積欠1,169,820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正本2紙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核其內容,係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所為之實體爭執,依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