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燭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燭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燭輝於民國105年4月16日9時10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與文武街口時,見 陳嘉賢 所有之捷安特牌腳踏車停放於該處,竟為供代步之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牽引後騎乘之方式,竊取該腳踏車得逞,隨後並將該腳踏車停放於臺南市○○區○○里○○0號之5前。嗣因陳嘉賢發現該腳踏車不見蹤影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臺南市○○區○○里○○0號之5前尋獲該腳踏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後來有將該腳踏車牽回原處停放,不是要偷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4月16日9時10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與文武街口時,見被害人陳嘉賢所有之捷安特牌腳踏車停放於該處,即為供代步之用,未經被害人陳嘉賢同意,以徒手牽引後騎乘離去,隨後並將該腳踏車停放於臺南市○○區○○里○○0號之5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陳嘉賢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刑案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被害人陳嘉賢同意,即將該腳踏車牽引後騎乘離去,嗣又停放於被害人陳嘉賢未能察覺之地點,顯然乃將該腳踏車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堪認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雖辯稱其有將該腳踏車停放回原地云云,然被告騎走該腳踏車的地點為臺南市○○區○○路與文武街口,停放該腳踏車之地點則為臺南市○○區○○里○○0號之5前,顯為不同之地點,且被告停放腳踏車之地點與其住處甚為相近,與騎走之地點則有相當距離(電子地圖1份附卷可稽),顯見並無歸還之意。是被告辯稱其有將該腳踏車停放原位,故無竊取之意云云,當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循求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竊取方式滿足所需,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安寧,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為本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營偵字第6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及其年歲已高、智識程度不高(國小學歷)、無業、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罪之方法、臨時起意之犯罪動機、犯罪之目的(代步)、自陳居於養老院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有向被害人道歉、犯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已取回被竊物品並請本院依法處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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