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360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確定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3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甲○○前因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收受後方之為偽鈔而行使罪確定在案,經本院駁回其再審之聲請(96年6月26日96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竟對之提起抗告,本院以該罪乃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而駁回其抗告(96年8月9日96年度聲再字第250號),復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駁回(96年8月31日96年度聲再字第335號),又再對本院該駁回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予駁回(96年9月19日96年度聲再字第360號)。本不得提起抗告復又提起,依前述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