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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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簡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榮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查獲現場照片
4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應更正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及第10行『104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05年』;證據部分應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民國105年6月29日105年度審簡字第658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引用之檢察官起訴書中關於犯罪時間「104年1月17」」之記載,係「105年1月17日」之誤繕;另查獲時間「104年1月19日」之記載,則係「105年1月19日」之誤繕,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參照前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