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5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崑忠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1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崑忠於民國107年8、
9月間因積欠營業稅款新臺幣(下同)24萬餘元,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催繳中,遂於同年10月初,在桃園市中壢區青埔高鐵站交付 莊舜丞 (涉嫌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支票(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支票號碼:WA0000000、帳號:0000000、發票日:107年11月25日、憑票支付新臺幣:25萬1,300元、發票人:隆鑫工程行)1張,委託曾舜丞向 莊春菊 (另為不起訴處分)借錢。詎莊舜丞持票向莊春菊借款現金,莊春菊要求該支票先償還先前欠款,否則不返還支票,被告催討歸還上開支票未果,明知支票並未遺失,卻於107年11月22日向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竹南分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註明票據係於107年11月9日在平鎮工地遺失之不實內容,而以書面向警察局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莊春菊於107年12月18日將上開支票兌領時退票,經台灣票據交換所苗栗縣分所函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該局移送 莊舜臣 侵占罪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分108年度偵字第2750號案件,檢察官偵查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行為,只要行為人以反於真實之事實而為申告之行為,即已實現此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其犯罪性質係屬即成犯,亦即學說上所稱之行為犯或舉動犯,一該當構成要件,同時亦造成侵害法益之結果。
三、經查,被告曾崑忠之住所係在苗栗縣○○鎮○○街○巷○號,且其係在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竹南分行(苗栗縣○○鎮○○路○○○號)辦理票據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且有遺失票據申報書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所涉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嫌之犯罪地係在苗栗縣;另依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在地係在本院之轄區。是以,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或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