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喬安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喬安於民國111年7月20日9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莊一路東往西外二車道向右變換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路段與翠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適 吳茂祥 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莊一路東往西外側車道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吳茂祥受有左足踝鈍挫傷、左足踝撕裂傷約7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述案件經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是本件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吳茂祥達成和解,事後並依約賠償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暨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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