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605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被告 梅雅芳
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
050元,並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梅**之姓名年籍及提出全體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梅**之完整姓名,其起訴程式有於法未合之處,故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請原告應於前開期間前補正之,附此敘明。
二、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民國95年10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梅雅芳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相關利息及法律費用;而系爭房地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08,665元/平方公尺,是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8,554,109元(計算式:108,665×78.72=8,554,109,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對被告梅雅芳之債權額顯低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房地之價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劉德玉附表:
┌──────────────────────────────────────────┐│土地:│├──┬─────────────────────────┬─┬─────┬─────┤│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新北市│中和│台貿││394││70.63│1/4│├──┼────┼────┼────┼────┼─────┼─┼─────┼─────┤│2│新北市│中和│台貿││1011││19.21│1/4│├──┼────┼────┼────┼────┼─────┼─┼─────┼─────┤│3│新北市│中和│台貿││1012││60.43│1/4│├──┼────┴────┴────┴────┴─────┴─┴─────┴─────┤││備註:│││1、所有權人:梅**│└──┴───────────────────────────────────────┘┌──────────────────────────────────────┐│建物│├──┬───┬───────┬───┬─────────────┬─────┤│編號│建號││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基地坐落│樣主要├──────┬──────┤││││--------------│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物門牌│料及房││建築材料及用││││││屋層數│合計│途││├──┼───┼───────┼───┼──────┼──────┼─────┤│1│338│新北市中和區台│住家用│二層:61.44│陽台:17.28│全部││││貿段934、1011│鋼筋混│││││││、1012地號│凝土造│││││││--------------│4層│││││││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347巷18弄││││││││2之1號│││││├──┼───┴───────┴───┴──────┴──────┴─────┤││備註:│││1.所有權人: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