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2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趙建民選任辯護人謝尚修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建民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趙建民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參酌目前審理之結果,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復經原審判處重刑,設若非予羈押,則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被告可期其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將來可能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