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朝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6950號被告古朝懿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朝懿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錢櫃KTV松江店前騎樓收雨傘時,本應注意小心收雨傘,避免雨傘打到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將雨傘頂在光滑之柱子上之方式收傘,致雨傘因打滑而打到站在旁邊之 趙琳茜 臉部(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趙琳茜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趙琳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趙琳茜│告訴人遭被告以雨傘打到並受有│││於警詢之證述。│上開傷害之事實。│├──┼─────────┼──────────────┤│3│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臉部撕裂傷之事實。│├──┼─────────┼──────────────┤│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全部犯罪事實。│││照片15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為故意傷害罪嫌部分,為被告堅決否認,辯稱:伊當天在收雨傘,雨傘是自動收合,在收的時候不小心滑出去打到告訴人等語,經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應與上開過失傷害部分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檢察官林逸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徐瑋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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