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76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0號0樓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關係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12年1月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王員(即相對人)現呈現無自理能力、認知功能障礙、記憶力下降之狀態,雖尚可行走,但定向感差,由家人全日照顧及長照人員輔助。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可行走,意識清楚,無適當眼神接觸,少臉部表情變化,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較喪失,完全無口語能力,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穿脫衣褲及盥洗需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喪失,社會功能較喪失。綜合以上所述,王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王員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000年0月00日長庚院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
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為調查,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聲請人甲○○○為代理相對人處理未來財產管理事宜,有積極意願擔任監護人,且積極維護、爭取相對人權益,與相對人同住,得以及時協助處理相對人之各項事務,評估具有監護能力,過去亦無對相對人有任何不利之事由等,經社工評估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關係人丙○○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了解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義務與責任,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社工評估關係人丙○○並無不適任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情事等語,有基隆市政府000年0月00日基府社老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成年人之監護事件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訪視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之生活照顧由聲請人負責,彼此依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丙○○則為相對人之胞妹,亦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之子丁○○、戊○○、己○○、胞妹庚○○、胞弟辛○○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丙○○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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