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37號
聲請人泰隆重劃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陳煜耆
被告 胡賢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因被告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7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賢華所侵占者,為泰隆重劃別墅公寓大廈社區住戶依法繳納之公有資金,其所犯業務侵占罪既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73號判處罪刑,並就其個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64,300元諭知沒收、追徵,爰聲請發還已扣得之部分云云。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於裁判確定後,權利人或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應於法定期間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並由檢察官執行之,而非向「法院」為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3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4,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以113年度執沒字第2226號對上揭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完畢,固有本院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34頁、第37至39頁)。惟聲請人如認其符合前引規定,應於法定期間(按即113年7月31日起1年內)內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其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