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16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1605號
  原   告 翔飛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一六0五號給付服務費事件,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辯論終結,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
十三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許麗華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委託原告
  銷售其所有座落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五樓之房屋連同
  土地乙戶,此有雙方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一份可稽,
  嗣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依被告委託之條件尋獲買方
  客戶,此有買方(即訴外人) 林明興 所簽立之購屋承諾書一
  份可證,惟被告經原告通知竟不願出面與買方簽定買賣契約
  ,且屢經原告存證信函催告仍置之不理。按「甲方(委託人
  )拒絕與乙方(受託人)依約洽妥之買方客戶簽定買賣契約
  書者,視為乙方已完成仲介之義務。甲方應支付乙方以本契
  約」第壹部分第二條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六計算之服務報酬
  ,此為雙方所簽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貳、第五條第二款後段
 明文約定。本件被告委託銷售之金額最後調整為新臺幣(下
  同)六百九十萬元,有變更書一紙可證,依此計算,被告應
  給付原告四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之服務報酬等情,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一份、購屋承諾書一
  份、存證信函二份、變更同意書一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法官許麗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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