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1605號
原 告 翔飛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一六0五號給付服務費事件,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辯論終結,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
十三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許麗華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委託原告
銷售其所有座落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五樓之房屋連同
土地乙戶,此有雙方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一份可稽,
嗣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依被告委託之條件尋獲買方
客戶,此有買方(即訴外人) 林明興 所簽立之購屋承諾書一
份可證,惟被告經原告通知竟不願出面與買方簽定買賣契約
,且屢經原告存證信函催告仍置之不理。按「甲方(委託人
)拒絕與乙方(受託人)依約洽妥之買方客戶簽定買賣契約
書者,視為乙方已完成仲介之義務。甲方應支付乙方以本契
約」第壹部分第二條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六計算之服務報酬
,此為雙方所簽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貳、第五條第二款後段
明文約定。本件被告委託銷售之金額最後調整為新臺幣(下
同)六百九十萬元,有變更書一紙可證,依此計算,被告應
給付原告四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之服務報酬等情,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一份、購屋承諾書一
份、存證信函二份、變更同意書一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法官許麗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