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9號聲請人 游淑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朱美姿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依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68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47,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事件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並業以存證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31日以高雄博愛路郵局第356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並未寄送相對人戶籍地,且非相對人本人收受,是相對人並未合法收受該存證信函,顯與上開說明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法定要件不符,故本件尚難謂聲請人業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應另為合法催告,或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