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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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富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九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二四號、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5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參壹公克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三二號被告蔡進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更正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合計淨重一點三一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而於該案中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五包(驗餘合計淨重一點三一公克)經送驗後,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北市鑑毒字第174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五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可資參照,是該五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