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49號原告 林保昆 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兆富美國際有限公司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貳佰肆拾捌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狀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8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4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6000元。又依原告起訴狀所列計被告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已高於租賃物價額;前開第3項請求金錢給付中有2萬7148元屬於代墊費用請求償還,其餘第3項及第4項金錢給付則屬於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之附帶請求。查系爭房屋於民國111年間課稅現值為21萬3100元,有111年房屋稅繳款書1紙為證,據此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萬0248元(計算式:21萬3100元+2萬7148元),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至於前開聲明第2項核屬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訴,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爰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650元(計算式:2650元+3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