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4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41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2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壹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
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日前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領用信
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雜項費用部分不請求,並經原告當庭減縮
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意見,伊聲請
更生,但還沒通過。這段期間仍有繼續繳款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之主張,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
張應堪信為真。被告雖另辯稱伊聲請更生云云,然查,被告
前揭陳述縱令實在,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被告上
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