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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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金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5行更正為「...可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仍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第15行更正為「...,分別匯款及現金存款新臺幣...」,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23127號函所檢附之戶名陳彥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旋持以詐騙被害人 林芷絹 匯入受騙款項,而係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帳戶予他人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且此部分之適用法律亦經檢察官於本院調查程序時當庭更正刪除不再主張,併予敘明。
(二)幫助犯:被告以前揭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之罪,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用以充作轉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詳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詳詐騙集團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另考量被告行為時年輕識淺,思慮不周,僅為貪圖小利,即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及其究無取得該利益,被害人遭騙之金額亦非被告所取走,而係由實際行騙之詐欺集團將款項全部取走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害,並已經付訖和解金,有本院109年度竹調字第23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在卷可參,暨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等、前無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付訖和解金,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何報酬,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354號被告陳彥均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均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19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中正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密碼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小姐」之指示更改,再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寄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9月25日晚間8時許,佯裝為H.YSelectStore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予林芷絹,向其誆稱:因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以取消重複扣款云云,使林芷絹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晚間9時4分許、晚間9時1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8,985元、3萬元至陳彥均上開中信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林芷絹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彥均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我想減輕家裡經濟負擔,所以想要找工作,於107年9月19日通訊軟體LINE帳號「陳小姐」傳送訊息予我,自稱是誠森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該所為了替公司節稅,需要全台不同地區的金融帳戶,我的工作內容就只有提供金融帳戶給對方轉匯使用,每個帳戶1個月可以獲得3萬元云云。惟查:被告提供之中信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有被害人林芷絹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一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3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衡以現今國內為經營商業活動或個人交易使用而在金融機構開戶取得帳戶資料,顯非困難,且被告在網路上所見之徵人廣告,顯係在網路平台上對不特定人大量徵求金融帳戶,此大量帳戶需求情況,顯而易見非一般經營正常商業活動或一般人作為生活交易使用所需,被告輕易將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任其使用,且尚在寄出前將密碼變更為他人指定之簡易數字,以方便他人使用其帳戶,衡之常情,應可預見該人係作為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否則何須以人頭帳戶為掩護?且質之被告供稱其僅因可取得每月3萬元之對價,即率爾提供金融資料給未曾謀面之陌生人使用,並供稱因其認為雙方對話紀錄不重要而自行刪除,顯係對於自己之金融帳戶是否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毫不在乎,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等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採,其幫助詐欺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檢察官陳興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吳柏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