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39號聲請人 黃志榮 相對人 洪東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裁判參照)。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0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票據號碼為CH764256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發票日之月部分雖經改寫為「6」,惟於改寫處僅有按捺指印,發票人即相對人洪東盟並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依法不生改寫的效力,發票人仍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而系爭本票改寫前關於月部分之記載為「111」,顯為曆法所無之月份,是系爭本票已難以辨識其改寫前之發票日期,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本票屬當然無效。從而,聲請人就系爭本票部分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除前開應駁回之部分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票據號碼001111年4月21日300,000元未載112年11月30日CH764252002111年5月15日50,000元未載112年11月30日CH764255003111年9月13日50,000元未載112年11月30日CH764258004111年10月3日50,000元未載112年11月30日CH764259005111年11月30日100,000元未載112年11月30日CH764260006112年1月3日80,000元未載112年11月30日CH764261007112年2月18日80,000元未載112年11月30日CH764262008112年4月11日40,000元未載112年11月30日CH764263009112年10月6日100,000元未載112年11月30日WG0000000※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