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俊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4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石俊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俊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3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且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此種不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幸未傷及他人,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328號被告石俊郎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俊郎自民國102年1月10日18時許至同日20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台塑工廠外飲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崗山北街11巷口時,因臉部潮紅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俊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檢察官高志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