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皓中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肆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法定代
理人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訂立信用卡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
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止,持上開信用卡共積欠
新臺幣(下同)十萬一千八百六十一元,及其中本金部分九
萬七千四百六十三元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
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
帳單彙總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