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RIYADJ.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8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ARIYADJAP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MARIYADJAP(中文譯名: 葉麗璇 )係印尼籍人士,為能來臺工作,先於民國94年間某日,在印尼國境內不詳處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華 」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3萬5,000元之代價,並將其本人之相片交予「阿華」,責由「阿華」以不詳方法偽造「CHIN
GDJAPLENG」之名義,貼有MARIYADJAP照片之印尼護照
M本(護照號碼:M000000號),嗣後「阿華」於94年12月15日持該護照及冒用「CHINGDJAPLENG」名義,至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向該管審核之查驗審核公務員申請辦理簽證,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中華民國簽證(惟上開行為地在我國領域外,依據刑法第3條至第8條規定,我國並無審判權)。MARIYADJAP取得上開簽證後,明知上開印尼護照及中華民國簽證上有關姓名、年籍等資料係不實之資料,仍基於非法入我國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5年1月19日持前揭證件,自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並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內,以「CHINGDJAPLEN
G」名義填寫入、出境登記表,及於其上「旅客簽名欄」內偽造「CHINGDJAPLENG」之署名2枚後【入、出境登記表係一式二聯,第一聯為入境登記表、第二聯為出境登記表,第一聯於入境查驗時交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公務人員收執,第二聯則待出境時繳回】,連同上開護照交予入出國及移民署公務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信其姓名為「CHINGDJAPLEN
G」,而將該「CHINGDJAPLENG」於95年1月19日入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外籍人士入出境資料電腦檔案,並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出境紀錄上,據以在上開護照上加蓋入境日期章戳,MARIYADJAP因此非法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CHINGDJAPLENG本人及我國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7年7月24日,MARIYADJAP在育生醫院產下一女,並於同年月26日將其女兒棄置在醫院而自行離去,經該醫院發現後通報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屏東縣政府社會處乃介入處理,嗣因MARIYADJAP欲返回印尼國,惟所持有之上開變造之護照遺失,乃於100年6月22日上午9時54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上開犯罪事實前,委請屏東縣政府社會處鄭姓社工陪同伊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主動向該專勤隊人員供出上情,嗣並接受裁判。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認定被告MARIYADJAP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入出國及移民法於民國96年12月26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97年7月22日臺治字第0970029826號令定自97年7月1日施行。關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罪,僅條次移列為第74條,其條文內容及法定刑部分則未變更,是此項變更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三)被告為前開犯行後,刑法亦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再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⒈關於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顯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⒉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具有牽連
犯關係之數罪,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論以牽連犯,較為有利於被告。
⒊再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係規定「
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則規定「得減輕其刑」,故亦以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關於被告量刑所適用之刑法
相關法條,認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論處。
⒌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冒用「CHINGDJAPLENG」名義,於本國境內填寫入、出境登記表,上開文件已具備文書之內容及表彰製作名義人之名義性,而為私文書無誤;又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內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公務人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出境紀錄之電磁紀錄應屬準公文書;而外國人所持護照倘為冒領之情形(即使用別人身分證件申請之真實護照),因需調閱護照申請資料及本人身分證件始能查核,而不易由承辦人員於國境查驗證照短時間內查覺,是承辦之公務人員於旅客入境通關時審查護照、簽證形式上之正確性後,即將其入境資料登載於公文書上,是被告持貼有本人照片之「CHINGDJAPLENG」名義之護照及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核發「CHINGDJAPLENG」之簽證等其上有不實資訊文件向我國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內之入出國及移民署公務人員提出,並經該管人員形式審查後,登載在職務上所執掌上外籍人士入出境資料電腦檔案、旅客入、出境紀錄上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
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至於被告於我國境內行使上開偽造之護照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已消滅,故不得再予追訴,併此說明)。又被告於上開入、出境登記表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又被告在印尼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護照之特種文書行為,為我國領域外之犯罪,依刑法第5條之規定不適用我國刑法處罰,且被告其持上開偽造護照入境我國係意在謀個人利益,僅為己行之,尚難認該成年男子猶有利用被告之行為以達本身行使偽造護照俾入境臺灣地區、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意思,是以就爾後各舉,被告與該成年男子間顯乏犯意聯絡,彼此間自不成立共同正犯,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與上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次查被告係於其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自首,而供出其上開犯罪事實,嗣並接受法院裁判等情,有100年9月6日偵查報告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100年11月26日移署專二屏縣盛字第1008263822號回函各1份附卷為憑,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來臺工作,竟持偽造之外國護照非法入境,不僅足生損害於CHINGDJAPLENG本人,更影響我國對於外國人入境之管理,並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我國境內復未為其他非法或不當行為,且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
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復按犯罪在前開修正刑法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我國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因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屬逾期居留),為維護我國境內治安,爰併予宣告緩期內付保護管束;至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固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屬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衡情斟酌之事項,非本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最高法院85年臺非字第3號判決參照),是以如執行檢察官認為適當,即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驅逐出境代之,附此敘明。
(七)末查本件被告於95年1月19日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相關資料文件,因已逾保存年限,業經主管機關依規定銷毀乙情,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0年11月23日領二字第1005308338號回函1份存卷為憑,則上開入、出境登記表既已銷毀,其上被告所偽造之「CHINGDJAPLENG」署押應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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