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759號
原告 陳永昌
被告 蔡明秀
孫 王狩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完整正確當事人姓名及住居所、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致本院無從特定審判對象、範圍及核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確認被告為何人,並補正被告 謝同進 、 謝梅玉 、 謝秀霞 、孫渭真、 張天良 、 張艾芸 之繼承系統表,以及 陳報其 等之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說明原告提起本訴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及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其原因事實。原告雖於114年5月14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到院,惟僅補正謝同進、張天良之繼承系統表,並表示不把謝梅玉、謝秀霞、張艾芸追加為被告,然未提出孫渭真之繼承系統表,且仍未表明本件完整正確之當事人姓名及住居所,至於原告就本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及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部分,則均未補正,是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