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53號
原告 許錚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9日17時42分許(下稱系爭時間),行經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西街2段(下稱系爭路段)時,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之際,在與該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民眾於113年4月10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前開違規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審認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3年4月19日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5月3日為陳述、於113年6月6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6月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X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7月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因系爭時間已天色昏暗,且車道旁有設有電線桿及停放有車輛,致遮擋視線,未能及早見到行人,待行至行人穿越道前時,方見到行人,並立即煞車,惟見行人無法穿越車道,始緩慢通過行人穿越道。檢舉人提供錄影,真正性存疑。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段,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構成系爭違規行為。
㈡自檢舉人提供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已有行人踏在行人穿越道第1根枕木紋上,系爭車輛見及行人後,雖曾亮起剎車燈而減速行駛,惟仍持續行駛而壓上行人穿越道第2枕木紋處,在與行人間距離顯不足1個車道寬情形下,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且客觀上無不能見聞行人穿越而及時暫停情狀,亦有過失。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關於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係「㈠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㈡機車及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車輛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㈢路口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指揮而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意旨參照),乃主管機關交通部(裁罰機關)及內政部警政署(舉發機關)本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定之「執行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應作為舉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亦得作為本院裁判之依據。關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劃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乃主管機關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俾提供用路人關於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標線規則第2條意旨參照),並作為劃設單位關於標誌、標線、號誌設計之統一標準(標線規則第234條意旨參照),自得作為舉發機關、裁決機關、本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參考。
⒋若係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者,處罰鍰6,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近有行人通行的行人穿越道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下,即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確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因天色昏暗,且車道旁有設有電線桿及停放有車輛,致遮擋視線,未能及早見到行人,待行至行人穿越到前時,方見到行人,並立即煞車,惟見行人無法穿越車道,始緩慢通過行人穿越道;檢舉人提供錄影,真正性存疑云云。然而,⑴依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亦應減速慢行,可知車輛行近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及行人穿越道時,不論是否已遇有突發狀況或行人穿越,均應先減速慢行,俾利注意路口及行人穿越道上狀況,及時作出應變,而非行至路口或行人穿越道時,遇有突發狀況或行人穿越時,方才開始減速應變。⑵自檢舉人提供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系爭路段為無號誌管制之行人穿越道(見本院卷第73、107頁),是系爭車輛行近時,依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已遇有行人穿越,均應先減速慢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遇有行人穿越時,應即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⑶自前開採證照片中,可見系爭時間雖為傍晚,仍照明充足,且行經車輛駛至通河東街2段15號前方(即照片路緣白色車輛左後方位置處,下稱A點)時,即可清楚見聞前方設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已經踏上第1根枕木紋處,無遭路緣電線桿及白色車輛遮擋之情形,且A點與行人穿越道間,尚有足供駕駛人逐漸減速至暫停程度之距離(見本院卷第73、107頁),核無不能注意之狀況。⑷惟自前開採證照片中,可見系爭車輛行經A點時,雖曾亮起煞車燈而減速行駛,惟仍持續行駛而壓上行人穿越道第2枕木紋處,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或1個車道情形下,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見本院卷第73、107頁),足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且有過失。⑸自前開採證照片中,未見有何造假跡象,亦未見檢舉車輛與系爭車輛間有何糾紛致生造假動機(見本院卷第73、107頁)。⑹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其無系爭違規行為或主觀責任條件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法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