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5號再抗告人 周彥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初旺 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並準用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3月25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與提起再抗告之法定程式不合。茲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吳佳樺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