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滋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滋頤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防汛道路與縣161線1.25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余永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縣161線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惠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