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蓉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8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蓉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行「期滿後,」補充「於民國101年1月18日釋放」等字、第5行「7月4日」更正為「7月3日」等字、證據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蓉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各次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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