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88號
原告 邱俊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軒毅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林軒毅、 邱天相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又若被告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載住所址不同,應併按相異址數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份數,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3
起訴狀載被告之住所分別位於高雄市鳥松區、苓雅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說明本件有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至19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之情形(例如侵權行為地位於何地),俾釐清有無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