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5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丞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0日113年度簡字第17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0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蔡丞祥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6月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無在監或在押,有法院被告地址報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簡上二卷第33至65頁),爰依前開規定,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簡上二卷第26、50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雖於審理時與告訴人陽世華達成調解,惟迄今尚未履行全部調解契約,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是原審所判刑度實屬過輕,原審未審酌此節,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法院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若無偏執一端,致明顯有失輕或過重之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查本案原審已敘明,審酌被告知悉自己並無支付酒店消費之能力及真意,為圖一己私利,竟以詐術騙取告訴人提供服務,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2萬8,800元達成調解,然其僅履行第1期款而賠償告訴人1萬元,其後之第2期款遲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34-3至134-4頁)、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簡字卷第11至13頁)等件附卷可參,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固以原審量刑時未考量被告並無實際依照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等節,然上開各節已為原審所審酌而為上開合法適當之量刑評價。
㈢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僅履行第一期之金額1萬元之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其量刑應屬允當,本案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珮宣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丞祥 (原名蔡龍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6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丞祥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丞祥知悉其無資力支付酒店消費,亦無付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晚間某時許、同年月23日晚間某時許、同年月25日晚間某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金沙酒店」,佯稱有付款能力,於消費後要求先行簽帳,致酒店經理陽世華陷於錯誤,允為提供酒水及小姐坐檯等服務。蔡丞祥以此方式詐得金沙酒店提供服務之利益,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8,800元。嗣因蔡丞祥未結清消費款項,又經聯繫無著,陽世華始知受騙。案經陽世華告訴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丞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127至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陽世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2、71至73頁)、證人即金沙酒店員工 潘秀娟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7頁)、證人即被告友人 顏銘助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2、71至73頁)內容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預約轉帳明細(見他卷第9至19頁)、簽帳單3紙(見他卷第21頁)、告訴人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見他卷第23至29頁)、被告與證人潘秀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3至37頁)、被告與證人顏銘助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施用詐術詐得酒店提供酒水及小姐坐檯服務,雖同時詐得酒店所提供酒水等財物,惟主要價值仍在於酒店提供之服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利用相同之犯罪機會,於密接之時間為本案詐欺得利之犯行,侵害法益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自己並無支付酒店消費之能力及真意,為圖一己私利,竟以詐術騙取告訴人提供服務,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12萬8,800元達成調解,然其僅履行第1期款而賠償告訴人1萬元,其後之第2期款遲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易卷第134-3至134-4頁)、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簡卷第11至13頁)等件附卷可參,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且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中表明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衡情告訴人已參酌其實際損失狀況、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情,量定賠償數額。從而,倘被告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之求償權即獲得滿足,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縱被告未能履行前該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得執該調解筆錄,以民事強制執行被告財產,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倘再以刑事程序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虞,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