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
1月18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至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7月29日失業,又遭詐騙集團詐騙10幾萬元,致無法每月繼續繳納協商金額新臺幣(下同)18,500元,但抗告人仍有陸續繳款,僅繳款金額較低,而非原審所稱:「聲請人並未因此再與債權銀行進行協商即逕自毀諾」;抗告人雖於97年9月間每月投保薪資增至25,200元,但僅維持2個月,該期間內抗告人亦有與債權銀行協商還款,然原審以抗告人無清償債務之誠意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業於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永豐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分120期,按月清償18,500元等情,已據抗告人自承在卷,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在卷可按,堪可認定。參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既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外,均不得聲請更生。次查,抗告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僅履行2期即毀諾等節,為抗告人是認,又抗告人於91年12月4日至95年7月29日間任職於臺北縣綠綺電腦珠算文理短期補習班,勞保投保薪資為16,500元,95年9月4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任職於臺北縣私立世欣幼稚園,勞保投保薪資為18,3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已徵抗告人於95年8月間失業1個月,95年9月後之薪資較失業前高。抗告人雖主張因失業而毀諾,然抗告人失業之期間僅1個多月,且之後的工作薪資較原工作高,抗告人即得向永豐銀行申請延緩繳款或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惟抗告人並未與永豐銀行進行協商即逕自未按協商金額繳款毀諾,是抗告人之毀諾自難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另抗告人主張於失業時又遭詐騙集團詐騙10幾萬元云云,並提出花蓮縣警察局書函為證,然抗告人是否因而受有損失,及其損失金額為何,迄未見抗告人舉證說明,故難僅憑抗告人空言主張因於95年間遭詐騙云云,而遽認抗告人履行顯有重大困難,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如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自應認其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是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陳秀貞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