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5年度斗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1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二百六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移,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座落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為
伊所有,被告在毗鄰前揭土地之同段第223地號土地上種植
果樹,竟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下水埔段214地號之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部分,面積二百六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種值果樹,爰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伊
在系爭土地上種值芭樂果樹已十六年,因兩造之土地交換使
用互有佔用,需原告還地,伊始願意交還系爭土地,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為前開第2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
籍圖謄本可憑,被告亦自認現仍占有系爭土地,此經本院會
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勘測無誤,有勘驗筆錄且有照片可
稽,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否認兩造之土地交換使用
,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提之「共有物分割證」係影
本,並未依法提出原本供核對,且其內容並未提及兩造之土
地交換使用情事,所辯自無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所有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遷移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交還系
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係因財產關係涉訟經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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