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6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份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裸銅線1桶(5公斤),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被告前已因加重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8年壢簡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猶不知記取教訓、戒慎其行、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所竊取之物品(裸銅線1桶5公斤)業由證人即被害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證人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已獲部分減輕,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