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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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79號聲請人 曾冠婷 相對人 紀倍宗
鄭錦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提供新臺幣108,333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4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196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01號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雙方就本案訴訟已成立和解,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及臺南市仁德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4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存字第140號提存書、民事和解書等各一件、取回提存物同意證明書兩件、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及臺南市仁德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等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196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8號停止執行卷、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01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卷、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40號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