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致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致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飲用高梁酒後」補充為「與友人共飲58度300cc裝高梁酒約3瓶後」;(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晚間6時50分許」更正為「晚間6時01分許」;(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5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警惕,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無照駕駛輕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45號被告蔡致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致豐曾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5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3月25日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30日晚間
6、7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彰友百貨」附近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31)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彰路口處,因重心不穩而自摔,經警到場處理後,對蔡致豐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1.32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蔡致豐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王俐婷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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