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15號原告 廖萬塔 上列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再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能力乃得為訴訟上當事人之一般資格。當事人能力之有無,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對無當事人能力者所提之訴訟應以不合法駁回之。次按「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行政程序法第2條亦有明文。是否為行政機關,自應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預算及有無印信之標準判定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原告以「財政部中區國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下稱虎尾稽徵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而虎尾稽徵所,僅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設之內部單位,且無獨立之預算,並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行政機關,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之規定,其不具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被告。故原告依法應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為被告,始為適法。是請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於起訴狀載列被告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其機關所在地:臺中市○區○○路○○○號,暨其代表人: 阮清華 (局長),住所地(住同上)。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行政法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