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2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鄭文傑
被   告  朱益明
訴訟代理人  朱阿星
       章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陸仟柒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被告應按時還款,如
未依約清償借款,則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自
93年6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5,
687元(其中本金為96,793元),嗣大眾銀行將對被告之上
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
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4年5月31日將之讓與原告,
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上開
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與原告,依法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等語。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現金卡申請
書、大眾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
明書、通知函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為證。被告就原
告主張上開之事實俱不爭執,雖以希望原告能減少請求金額
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
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復為原告所拒,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雙卡利率過高
,乃資本主義演繹至極大化後所產生並衍生諸多社會問題,
是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指出:「存款及
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
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
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二十的高利率
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
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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