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除字第374號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1275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1275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3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表:
┌──────────────────────────────────────────────────┐│附表:95年度除字第37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柏克萊出版社│華僑銀行岡│10333│16,000元│94年7月7日│AD-0000000││││有限公司│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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