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70號
原告 李寶珠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 律師
賴邵軒 律師
法定代理人 楊國智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先、備位聲明均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1至6所示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之假扣押登記及查封登記塗銷後,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變更或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及共有,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之依據,依系爭建物113年之房屋稅繳款書顯示現值共計為新臺幣(下同)5,076,700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76,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1,2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
書記官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