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10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江麒福 被告 黃楊金花黃銘宗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8,022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06年3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足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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