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472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春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0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春生(下稱被告)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未合法送達被告,被告自無從聲明再議;原審開庭被告辯解近期並未吸毒,原審不予採信,亦未說明理由云云。
二、民國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法既無明文「戒癮治療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即應起訴」之規定,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均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揭示之多數說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案件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意旨參照)三、經查:㈠被告於108年10月9日14時22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無訛。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076號為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處分(下稱前案)自108年1月18日至110年1月17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戒癮治療並未完成且前揭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施用毒品行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330號為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處分(下稱本案),緩起訴期間自109年2月18日至111年2月17日止,惟被告於戒癮治療期間(即110年4月15日9時41分許)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違背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事並經同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21日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10年7月11日合法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被告並未聲請再議,撤銷緩起訴處分即確定,故被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期程等情,業經原審核閱全卷資料無誤,並有上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被告前既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且被告所受之附命緩起訴處分,其戒癮治療尚未完成,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執行完畢,均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
四、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3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2月18日起至111年2月17日止。茲因被告於110年4月15日9時41分許,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事實,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經爰依職權撤銷原處分,有該署110年度撤緩字第246號處分書可按,該署將該處分書按址送達被告住所高雄市○○區○○里○○路00號,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在110年7月1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並制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明。倘應送達被告之處分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再議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辯稱未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云云;惟該處分書在110年7月1日寄存送達於其住居所所在之警察機關,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未於合法送達後之10日內聲明再議,該處分書業已確定,有高雄地檢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撤緩字第246號卷),是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鄭詠仁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