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2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搬運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另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2月下旬某日,在花蓮縣玉里鎮,竊取臺灣鐵路管理局放置於花蓮縣三民里至東里村間之不銹鋼槽蓋23個,得手後,藏匿於花蓮縣玉里鎮長良大橋下,並於95年12月27日下午3、4時許,邀同丙○○幫忙運載上開竊得之不銹鋼槽蓋出售,丙○○見該不銹鋼槽蓋放置於長良大橋下,已知該不銹鋼槽蓋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卻仍基於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駕駛車號00-0000號搬運該不銹鋼槽蓋,與甲○○一同至花蓮縣○○鄉○○○路○○○巷102之1號金連興資源回收廠,由甲○○出售予不知情之 張庭瑋 ,得款新台幣28000元。嗣因甲○○於翌日仍向張庭瑋表示欲出售不銹鋼槽蓋,張庭瑋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蒞庭檢察官已更正起訴事實如上)。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之自白。㈡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之供述。㈢證人張庭瑋、丁○○於警詢之證述。㈣認領保管單及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各乙紙。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蒞庭檢察官已更正起訴法條如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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