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8號聲明異議人 程國慶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刑執行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下稱聲明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判決中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法條不當,致聲明人執行有莫大影響,本案犯罪時點係在假釋中所犯,應非累犯,請本院查核後更改判決主文中「累犯」記載,以利聲請人向地檢署聲請換發執行書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人即受刑人於民國107年3月3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108年1月31日以107年度易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原審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可參。另依原審確定判決內容所載,聲明人曾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6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聲明人於執畢後5年內之107年3月3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認有累犯之適用,故核原審確定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等記載,其文義甚為明確,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聲明人就原審確定判決主文之累犯記載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明人若係針對原審確定判決之累犯認定有所爭執,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