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志豪(原名盧紀舟)具保人沈秀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8年度執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秀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志豪因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由具保人沈秀媚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盧志豪犯詐欺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具保人沈秀媚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7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6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並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地址傳喚,均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傳票寄存於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以為送達,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經寄存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之送達證書影本2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拘票影本、拘提報告書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繼聲請人依具保人於國庫存款收款書所載之具保人戶籍地址,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上開地址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傳票分別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以為送達,亦有具保人國庫存款收款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影本2份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該傳票業經寄存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且受刑人與具保人目前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是依卷內事證,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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