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256號原告 曾秀玉
曾亦宏 訴訟代理人 蔡亜哲 律師被告品豪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前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而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係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係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曾秀玉新臺幣(下同)4萬元、原告曾亦宏4萬3000元,及均自各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請求雖為數個訴訟標的,惟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計算基礎。次查,本件原告曾秀玉係00年生(年約38歲)、曾亦宏係00年生(年約35歲),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止,本件原告曾秀玉尚可工作27年、曾亦宏尚可工作30年,可工作期間顯超過10年,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自應推定為10年。復參酌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本件原告之每月薪資報酬,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96萬元【計算式:(曾秀玉部分:40000元×12個月×10年=0000000元)+(曾亦宏部分:43000元×12個月×10年=0000000元)=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9604元。然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4萬9802元(計算式:99604元÷2=498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連思斐